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丨预付式消费如何维权?

字号:        

时间:2026-03-15     浏览量:173

当前,预付式消费已广泛应用于健身、瑜伽、美容等服务领域,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格式条款不合理、退费难等问题引发诸多纠纷。近期,茅箭法院就审结了一起预付式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瑜伽馆退还剩余课程费用。

基本案情小黄为提升身体素质,与某瑜伽馆签订私人教练课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瑜伽馆为小黄提供74节私人教练课程,小黄一次性支付全部课程费用2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小黄按约定完成20节私教课后,因身体出现不适,无法继续参与瑜伽训练,遂向瑜伽馆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未上课程费用的申请。期间,经瑜伽馆同意小黄向他人转让16节私教课。小黄与瑜伽馆就退费事宜多次协商,但瑜伽馆以双方合同中约定“学员所购私教课需在一年内完成,期限届满未完成的课程视为自动放弃,不予退费”为由,拒绝全额退还剩余费用。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小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要求瑜伽馆退还未消费的私教课费用共计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黄与某瑜伽馆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瑜伽馆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私教课需在一年内完成,未完成课程视为自动放弃、不予退费”的约定,未以显著方式向小黄提示说明,且该条款不合理限制了小黄的消费权利,减轻了瑜伽馆的退费责任,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应属无效条款。

结合本案事实,小黄购买的是74节固定数量的私教课,而非一定期限内不限次数的期限卡,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小黄与某瑜伽馆签订的服务合同,支持小黄要求退还剩余私教课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系典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广大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式消费时,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签订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关于服务期限、退费条件、违约责任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要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要求经营者作出明确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据;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切勿忍气吞声,可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自身责任,经营者在提供预付式消费服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涉及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必须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并予以说明;同时,应秉持诚信经营理念,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合理退费请求,不得无故拖延、拒绝,共同营造安全、放心、公平的消费环境。

以案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