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员工在医疗期内遭解雇,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赔偿?茅箭法院判了

字号:        

时间:2023-10-07     浏览量:221

35d9e929fcc9b9e6992a3fb87354fb5.png

员工患病出院后,在医疗期内未去单位上班,也未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单位因此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近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依法判决护理院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

案情回顾:2018年12月,十堰市某护理院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李某从事护理员工作。2022年5月19日,李某因病请假到十堰市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22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建议休息1周。李某出院后未到护理院上班,也未办理续假手续。

2022年6月10日,护理院以李某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休假,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该护理院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请假3天以上的需报总经理批准,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当月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为由,对李某作出警告处分。2022年6月23日,护理院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护理院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800元。

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因病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在十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李某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护理院不得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李某于2022年5月因病到十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近六个月内,李某的病休时间并未满三个月。护理院辩称劳动合同解除时李某的医疗期早已届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李某按规定享有的三个月医疗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护理院于2022年6月23日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要求护理院支付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护理院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

该护理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虽然李某出院后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护理院的考勤管理制度,但护理院在李某依法享有的三个月医疗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