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签订合同时能随意约定管辖法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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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8     浏览量:564

近日,茅箭法院收到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以有约定管辖条款为由,要求茅箭法院受理该案,茅箭法院却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23年,武汉A公司与襄阳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50万元,襄阳C公司、吴某、李某、黎某、赵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签订《协议书》,约定“协商解决不了,可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借款到期未还,武汉A公司将B公司和连带保证人共同起诉至茅箭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

武汉A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襄阳B公司住所地在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吴某、李某、黎某、赵某均住在襄阳市各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协议书》中约定“协商解决不了,可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茅箭区,茅箭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其约定管辖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故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定如下:对武汉A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民法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但该自由选择的权利是有限制的:一、约定管辖范围应当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人身属性的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例如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约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二、只能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三、只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邮件等,口头约定无效;四、约定管辖只能选择地域管辖,不能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此案中,当事人虽然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对合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是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例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不能任意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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