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蔡林初、徐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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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16     浏览量:3269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鄂0302民初2675号

 

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蔡林初、徐萍华、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鄂03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200404.9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31868.76元;第二部分:以4200404.9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23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693197.5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 189060元;第二部分:以269319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247059.3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 522660元;第二部分:以2247059.37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蔡林初、徐萍华、十堰市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陈玉玲、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詹晓慧对本判决确定的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林初、徐萍华、十堰市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陈玉玲、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詹晓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詹佳霖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佳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蔡林初、徐萍华、十堰市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陈玉玲、十堰科斯达齿轮有限公司、谢玉明、詹晓芹、詹晓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6000元;七、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92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东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承办法庭: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承办法官:陈丹萍       电话:0719-847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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