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冯艳华、朱仕富、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涛、朱敏、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赵晓曼、左明均、方虎、邓洪秀、李勇、李玲、朱厚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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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10     浏览量:1139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20)鄂0302民初2403号


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冯艳华、朱仕富、方涛、朱敏、邓洪秀、李玲、朱厚霖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冯艳华、朱仕富、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涛、朱敏、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赵晓曼、左明均、方虎、邓洪秀、李勇、李玲、朱厚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材料,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鄂03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505.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26日为896988.85元,2021年7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64%计算);被告冯艳华、朱仕富、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涛、朱敏、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方虎、邓洪秀、李勇、李玲、朱厚霖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艳华、朱仕富、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涛、朱敏、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方虎、邓洪秀、李勇、李玲、朱厚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3元,由被告十堰恒佳工贸有限公司、冯艳华、朱仕富、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涛、朱敏、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方虎、邓洪秀、李勇、李玲、朱厚霖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承办法庭: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承办法官:张守强    电话:0719-847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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