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彭明娥、刘建军、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字号:        

时间:2022-03-08     浏览量:51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1)鄂0302民初2402号 

 

彭明娥、刘建军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彭明娥、刘建军、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鄂03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彭明娥、刘建军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彭明娥、刘建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本金231671.4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明娥、刘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刘建军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66,由被告彭明娥、刘建军、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白浪法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承办法庭: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白浪法庭

承办法官:李霞  0719-8472712


打印 关闭